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連榮鴻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政府110永建字第00271號建照執照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係屬起造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
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