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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09號
原      告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何冠儀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訴訟代理人  吳逸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9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於附表1所示各到期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各期金額(按:依第77條之10規定,此為定期給付,以各期間收入總數為計,共813,169元),及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均係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且聲明請求金額相同,均為892,501元(即備位79,332+813,169=892,501),無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92,5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