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14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塗閎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3,61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租賃物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07,684元/㎡,而系爭房屋層次面積為70.49㎡,地下層面積為23.21㎡,總面積合計為93.70㎡(計算式:70.49㎡+23.21㎡=93.70㎡),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19,459,991元(計算式:93.70㎡×207,684/㎡=19,459,9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按公告現值及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地價值5,820,880元(計算式:120.64㎡×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93,000元/㎡×權利範圍1/4=5,820,880元),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39,111元(計算式:19,459,991元-5,820,880元=13,639,111元)。
㈢至於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3,180元,核算
期間為114年2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5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339,613元【計算式:114年2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共計6個月336,000元。另114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共計2日3,613元(計算式:56,000元÷31天×2天=3,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567元後為343,180元。
㈣綜上,訴之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合計金額為13,982,291元(計算式:13,639,111元+343,180元=13,982,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