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24號
原 告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士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廠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之二層、三層及夾層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被占用部分即二層、三層及夾層面積(共計928.59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系爭廠房總面積為1705.8平方公尺、課稅現值合計為3,086,200元,核定為1,680,041元【計算式:(3,086,200÷1,705.8)×928.59=1,680,04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