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寶鈺
被 告 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富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
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63萬元整,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整,總計83萬元整,並給付原告自
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公管爆裂漏水,造成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牆壁及地板毀損部分修復完成。因原告未提出所需之修繕費用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
揆諸前開規定,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的價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元(計算式:83萬元+165萬元=24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