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3號
原      告  音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龍
被      告  蔡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鳳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書狀名稱雖為「公司印鑑返還聲請狀」,但依其記載之事實理由,應係起訴返還印鑑章),以原告之公司印鑑章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衡情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並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