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沈鴻尉
林家榆
徐士博
共 同
駱玫樺
駱淑禎
駱建發
駱憶欣
駱志明
駱和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3.15㎡;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原告權利範圍為5/35,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5號卷第19至2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570元(計算式:103.15㎡×54,600元/㎡×5/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