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67號
原 告 君左住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永林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
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308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6,500元,並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9,300元。二、賠償違約金9,300元。」。
㈡原告
上開第一項聲明前段請求遷讓返還
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308室價值為斷。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
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透天厝建物於113年12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1萬7,5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
房屋為46.8平方公尺,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格應為1,018萬1,293元(計算式:21萬7,549元/平方公尺×46.8平方公尺=1,018萬1,293元,元以下4捨5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
房屋之交易價格,而
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
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
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
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
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
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
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及系爭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114年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是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
現值為524萬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9萬2,000元/㎡×面積82㎡÷3(總
樓層數)=524萬8,000元】,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
評定現值為8萬4,1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故系爭
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6%【計算式:
房屋評定
現值8萬4,100元÷(
房屋評定
現值8萬4,100元+土地公告
現值524萬8,000元)=0.0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4捨5入】,據此計算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萬2,901元(計算式:1,018萬1,293元×1.6%=16萬2,901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具狀陳報系爭
房屋308室占系爭
房屋27%,則
第一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3,983元(計算式:16萬2,901元×27%=4萬3,98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萬6,5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300元,應併算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萬6,500元;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違約金9,300元亦應合併計算。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萬9,783元(計算式:4萬3,983元+4萬6,500元+9,300元=9萬9,7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