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洪素芬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漢章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7.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4年3月3日所為信託登記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並塗銷信託之登記。而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189,522元【計算式:1,277.79(土地面積,平方公尺)×51,800(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66,189,522】,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85,363,987元,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為66,189,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