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明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3,259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29日止。依此
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667,095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金153,259元+利息284,074.51元+利息229,763.5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