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嘉寶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84,384元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4年8月21日止。依此
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7,099,911元(計算式:7,084,384元+利息15,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4,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