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律含
一、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1,33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5月2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共761,20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2,543元【計算式:231,335元+761,208元=992,54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