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亞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與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15,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63,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而原告於114年7月3日(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2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3,198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萬3,198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2,1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660元(計算式:1萬2,160-500=1萬1,6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