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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400元,並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0,305元(計算式詳附表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0,30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0,8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360元(計算式:1萬0,860-500=1萬0,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萬9,276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002
新臺幣44萬3,124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附表2:(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萬9,276元
林佳慧
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4萬3,124元
林佳慧
暨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3: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9萬2,400元)
1
利息
34萬9,276元
114年6月22日
114年7月31日
(40/365)
7.83%
2,997.08元
2
利息
44萬3,124元
114年5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70/365)
16%
1萬3,597.23元
3
違約金
34萬9,276元
114年7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9/365)
0.783%
67.43元
4
違約金
44萬3,124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7月31日
(64/365)
1.6%
1,243.18元
小計
1萬7,904.92元
合計
81萬0,3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