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400元,並給付原告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日(見支付命令
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故起訴前(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7月31日)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0,305元(計算式詳附表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0,305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萬0,8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0,360元(計算式:1萬0,860-500=1萬0,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1:(利息)
附表2:(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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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