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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5號
原      告  固特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德  
被      告  華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慈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08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93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支付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7,3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萬7,3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589元,又扣除已徵收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8,089元。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