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紹群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振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本件原告聲明第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所請求金額亦相同,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