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07號
原 告 許家綺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振宇應與被告滙聚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被告滙聚公司給付原告14,875元,其中各筆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2項為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2項請求金額均為8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算各自附表一所示之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12日之利息共27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49元(計算式:14,875+274=15,149)。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5,149元(計算式:850,000+15,149=865,1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