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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劉嘉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吉子、包春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居所,及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81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記載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故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按被告人附具繕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萬1,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0,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及被告洪吉子、包春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