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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1號
原      告  林王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華
被      告  冠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30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2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6,712元(貳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336元(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5月22日
(280/365)
5%
76,712元
合計:本金200萬元+76,712元=2,076,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