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蘇陳晉
被 告 陳進鏞
陳春林
陳輝雄
陳一金
陳坤和
陳玟龍
陳文裕
陳志明
陳志華
陳慧萍
陳慧瑀(原名陳慧雯)
陳思吟
陳燕玲
陳小燕
陳雯玲
陳青年
陳建利
陳銘俊(原名陳嘉濱)
陳性怡
陳換輝
陳源本
陳金敬
陳盈嘉
陳盈芳
陳聰進
陳世仁
陳世賓
陳英勝
陳英仁
陳博仁
陳基銓
陳恒祥
陳恒端
陳苑珍
陳忠晉
陳盧彩雲
陳春長
陳春龍
陳春育
陳裕泰
陳郁婷
陳信愷
陳思樺
蘇榮次
陳慧茹
陳嘉惠
陳建誠
陳惠萍
陳美靜
陳紘睿
姜麗麗
陳宗榮
陳銘宗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692元【計算式:723.01平方公尺×114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200元×原告
應有部分5/18)=1,847,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
㈡又原告
起訴狀所列被告陳進鏞、陳坤和、陳銘俊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並已於114年8月20日陳報最新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請併確認是否具狀追加(更正)其
繼承人為被告,或聲明其繼承人
承受訴訟;又如有尚未繼承登記者,併請確認是否追加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按最新
被告人數提供更正後之起訴狀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