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80號
抗 告 人 盧蕙芝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查,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可憑,本件
抗告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