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00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郭秀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合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合夥協議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該合夥協議直至
兩造合夥協議解散清算完成後,分配合夥利益之半數予原告。
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萬5,500元本息。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合夥權利(兩造各為1/2)價額定之。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此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權利價額應為860萬元(計算式:17,200,000元×1/2=8,600,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萬元;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萬5,500元。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乃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2,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