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華達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之公司登記印鑑(大小章)交付原告,經核原告前開聲明,其訴訟標的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