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卓守文
卓守仁
共 同
被 告 卓致誠
卓守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卓守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卓致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8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坐落土地及第㈠項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各均為1/4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卓守義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宜公司)股數返還原告2人各36,250股。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3,747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核定為18,385,193元【計算式:(176.79㎡+215.44㎡)×93,747元/㎡×1/4×2=18,385,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南宜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為每股金額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宜公司之公司章程附卷
可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000元(計算式:36,250股×2×10元/股=725,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10,193元(計算式:18,385,193元+725,000元=19,11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