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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1號
再審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再審被告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就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萬5,419元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