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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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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玉蓓  

被      告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第一項)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編號00-00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其所有權狀之日,按日給付原告7,500元。經核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至第二項聲明前段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復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足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開買賣價金相當,至第二項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19萬元(請求自111年1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7,500元,計算式:1092日×7,500元=819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619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819萬元=2,61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