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 告 梁清騰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000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第三項)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依
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前經本院
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房屋,而僅就系爭房屋部分之
拍定金額為78萬8,888元,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卷可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8,888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33萬4,888元(計算式:78萬8,888元+54萬6,000元=133萬4,8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