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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PASSION●R&D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何紹賢  
訴訟代理人  徐紹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第1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2,2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據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20至23行:請求被告將112年4月27日受領之美金3萬7,570元(即新臺幣124萬2,252元,按113年1月20日匯率計算)償還予原告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稱:會再具狀將第1項訴之聲明之幣別新臺幣更正為美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34萬6,158元(即美金3萬7,570元×起訴時即114年1月24日之臺灣銀行美金賣出現金匯率之收盤價32.955=新臺幣(下同)123萬8,119元,加計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0萬8,03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23萬8,119元
112年4月27日
114年1月23日
(1+272/365)
5%
10萬8,038.6元
小計
10萬8,038.6元
合計
10萬8,03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