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陳俊彥
被 告 富可立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正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據,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約為400平方公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40,000元【計算式:16,100×400=6,4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