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建利富有限公司
原 告 蔡宗佑
蔡承運
被 告 保力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5,85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對原告如原證4所示借款
本票(下稱
系爭借款本票)
所載之500萬元借貸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借款本票返還予原告。
經查,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債權之數額為斷,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第2項請求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即系爭借款本票所載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0萬元,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借款本票所記載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