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蘇其宏
被 告 林哲名即名揚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7,649元(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本件應
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400元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