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呂金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正南
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
住所或
居所,
暨提出其等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又原告於
起訴狀內所列被告李雅鈴店長究為何人,未經原告記載正確姓名,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