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日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