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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原      告  楊智凱  


被      告  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遠雄大未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8月3日第1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就議題一之決議內容無效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