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思瑾
被 告 餐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原告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依
上開規定,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