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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交割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被      告  王由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萬9,416元利息及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合計為9,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7萬8,534元(計算式:316萬9,416元+9,118元=317萬8,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70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萬8,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16萬9,416元)
1
利息
316萬9,416元
113年12月12日
114年1月1日
(21/365)
5%
9,117.5元
小計
9,117.5元
合計
317萬8,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