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李枝昌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其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