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德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被 告 貝斯美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張佩琦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珮琦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准用之。二、
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