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虹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6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
暨被告所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票號碼SR59700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
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
惟核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
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2,693,520元(計算式:83.51㎡×152,000元/㎡=12,693,520元),未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