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劉子嶝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