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宜達
陳宜逢
陳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
非不得據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
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
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又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宜逢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61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宜逢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30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莊登字第12508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被告陳宜達與被告陳黎芬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113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黎芬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4月30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宜達所有。核其
上開聲明之目的在使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告陳宜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而
參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所載,可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8,800元/㎡,是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476萬2,64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8,800元×土地面積1920㎡×被告陳宜達之權利範圍8613/100000=476萬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準此,原告先備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76萬2,644元,又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76萬2,644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8,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