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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何正州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呂慕蘋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呂慕蘋及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呂慕蘋及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好會成房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係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即請求本件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費用43萬元及返還仲介服務費11萬2,000元,是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