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40號
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
李昀珊
共 同
被 告 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
被 告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不真正
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
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225,885元,並應自114年3月17日起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5,177元,核其
前揭標的並無主從或競合、選擇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其請求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審之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9月30日止(101年10月1日起算15年),應以此確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6月又14日(114年3月17日至116年9月30日共3年又198日相當於3年6月又14日),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定期給付部分標的價額為27,398,517元(計算式:42個月×645,177元+645,177元×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請求之3,225,885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624,4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