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張旭騰
被 告 顏維琳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979號
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9,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新臺幣(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