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75號裁定
要旨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8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6,000元。㈡管理費積欠40,155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30,417元,系爭不動產為93.61平方公尺,
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5,005,418元(計算式:130,417元/平方公尺×93.61平方公尺×41%=5,005,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5,418元;聲明第一項按月賠償36,000元部分,
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1,418元【計算式:5,005,418元+486,000元=5,491,41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15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31,573元(計算式:5,491,418元+40,155元=5,531,5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