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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孫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96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9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916元(捌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10元(壹萬壹仟零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總  額
1
利息
862,963元
113年11月26日
114年1月19日
55/365
3.65%
4,746元
2
違約金
862,963元
113年12月27日
114年1月19日
24/365
0.365%
207元
小計
4,953元
合計:本金862,963元+利息4,746元+違約金207元=867,916元
867,9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