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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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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郭家碩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居所地址。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依上開規定以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均於法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