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83號
原 告 藍添樹
被 告 興富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外牆漏水修繕工程之施作
期間,容許原告使用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34土地、234-3土地)。」。
二、
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
民法第7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權利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上開鄰地使用權利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使用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使用鄰地地所增價額為準。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使用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使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
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為特定使用為目的之性質相近,
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使用面積×4%×原告預計使用期限做為核定
本件原告所有土地(需役地)因使用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6元【計算式:234-3土地[1萬3,511.2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4.35平方公尺×4%×1/12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234土地[1萬5,093元(即113年1月申報價)×使用面積77.92平方公尺×4%×1/12年(按即原告預計使用期限)=4,116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