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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李宣南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陳金河之法定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金河之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上開被繼承人陳金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陳金河之法定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復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於民國78年12月7日以78年重登字第045635號收件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查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第二項請求塗銷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12萬6,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90.2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0.43+陽台面積9.83=90.26㎡),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137萬2,760元(計算式:90.26㎡×126,000元/㎡=11,372,76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