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李建勝
被 告 李建益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上權、
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
本件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為:㈠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5之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5地號、15之2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88年1月4日、收件字號為北中地資字第26376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定期限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㈠系爭地上權應定為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1年為止,年地租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被告自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年租90%計算之,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經查:
㈠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則先位聲明部分:
⒈
參照系爭1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土地面積為3,823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地租相關登記,依
上開規定及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系爭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20元,故系爭15地號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01萬240元【計算式:系爭15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823平方公尺×(系爭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20元/平方公尺×10%)×15=1,101萬240元】;又系爭1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故其地價為4,740萬5,200元(計算式:系爭15地號土地面積3,823平方公尺×1萬2,400元/平方公尺=4,740萬5,200元)。是系爭15地號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地號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101萬240元核定。
⒉參照系爭15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地租相關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15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138元,故系爭15之2地號土地地上權面積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70萬3,025元【計算式:系爭15之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5平方公尺×(系爭15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萬5,138元/平方公尺×10%)×15=170萬3,025元】;系爭15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9,594元,故其地價為746萬9,550元(計算式:系爭15之2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9萬9,594元/平方公尺=746萬9,550元)。是系爭15之2地號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顯低於其地價,系爭15之2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5地號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70萬3,025元核定。基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1萬3,265元(計算式:1,101萬240元+170萬3,025元=1,271萬3,265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未來年地租依被告向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年租90%計算之,屬定期收益涉訟,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未提出上開年租數額,系爭土地114年後土地申報地價尚未公告,
爰以113年公告之申報地價計算,故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6萬9,366元{計算式:【系爭15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3,823平方公尺×(系爭1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920元/平方公尺×10%)+系爭15之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75平方公尺×(系爭15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萬5,138元/平方公尺×10%)】×10年=186萬9,366元}。
㈢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1萬3,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