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景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06萬4872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40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萬3519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